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
【裁判字號】97,交上易,175
【裁判日期】970731
【裁判案由】過失致死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乙○○
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
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,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
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嘉
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49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
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事 實
一、乙○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,騎
乘牌照號碼OQO-一八一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嘉義縣大埔
鄉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(即從臺南縣楠西鄉往
嘉義縣大埔鄉方向),途經該公路三百三十九點七公里之中
央設有分向限制線、彎道、雙向二車道之下坡路段,本應注
意車輛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
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
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,竟疏未注意,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
段南向車道內,適有宋友倫騎乘牌照號碼CFR-六○三號
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駛至同一地點,
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
準備,而依當時相同情況,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減
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。乙○○所騎機車之車首左側及
左前側車身遂與宋友倫所騎機車左側之前叉及引擎氣缸蓋在
該路段南向車道內,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約一公尺處發生擦
撞,宋友倫因而人車倒地,受有左頸部八乘七公分擦傷併頸
椎骨折突出,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,左上肢前臂前部三乘
三公分、左上臂前部四乘三公分、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五乘
三公分、左膝內側部四乘三公分挫傷等傷害,並因胸部骨折
併出血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
馬爾定醫院急救前死亡。而乙○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,在未
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犯人前,即委請友
人陳坤笙撥打電話報案,自首並接受裁判。Page 1 of 15
二、案經被害人宋友倫之父宋孝椿、姐甲○○提出告訴,以及臺
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張正凱之
偵查訊問筆錄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、診斷證明
書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相驗屍體證明書、驗斷書、嘉義縣警
察局中埔分局函文暨所附照片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
工程處函文、中央警察大學函文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
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文、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
異議。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,惟前開證據多係公務
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,
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,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,無礙被告及
辯護人程序上之防禦,認此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
五十九條之四、之五等規定,因而具備證據能力,此先敘明
之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、地騎乘牌照號碼OQ
O-一八一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與被害人宋友
倫所騎牌照號碼CFR-六○三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害
人機車)發生擦撞,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,因而發生死亡結
果等情,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,辯稱,案發時其係在北向車
道內順向前進,詎被害人逆向行駛,見被告機車迎面而來,
向右側壓低車身,右轉往南向車道閃躲,但因車速過快,雙
方閃躲不及而發生擦撞,被告依規定行車,無過失可言云云
。惟查:
(一)、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案發時地發生擦
撞車禍,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有
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
交通事故照片、中埔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嘉中警三字
第○九三○○八二○四一號函暨相驗及車輛照片可查(相
驗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)。而
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,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
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外(相驗卷第十八頁)
,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
實,並製有勘驗筆錄、相驗屍體證明書、驗斷書為憑(相
驗卷第二十一頁、第二十六頁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)
。
(二)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Page 2 of 15
記載,案發地點係屬雙向二車道,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心
標線即分向限制線,南北側俱屬彎道,時速限制為四十公
里。又依上述交通事故照片與車輛照片,以及原審勘驗所
拍攝照片顯示,被害人機車係跨坐式機車(相驗卷第十四
頁下方照片);案發後警方最初到達現場處理時係左側車
身倒地(相驗卷第十一頁、第十二頁照片);該機車左側
手把及左側後照鏡有明顯彎曲現象(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
方、第四十七頁下方照片)、左煞車手把末端斷裂(原審
卷二第九十九頁反面照片)、左側方向燈(含前後)破損
(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方、第四十七頁下方照片),左側
引擎氣缸朝車首之前緣有明顯刮擦痕跡(相驗卷第四十七
頁照片,原審卷二第一百零一頁照片),前輪左側之避震
支架上(即前叉上)有數道深刻刮擦痕跡(原審卷二第一
百頁反面上方照片);藍色車殼及前輪藍色擋泥板均完整
無缺(相驗卷第四十七頁照片)。而法醫師檢驗被害人遺
體,發現被害人身上存有左頸部八乘七公分擦傷併頸椎骨
折突出,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,左上肢前臂前部三乘三
公分、左上臂前部四乘三公分、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五乘
三公分、左膝內側部四乘三公分挫傷等傷痕,並因胸部骨
折併出血致死,有前開驗斷書在卷可參(相驗卷第三十頁
至第三十五頁)。被害人車輛之損害發生在左前側車身及
左側引擎氣缸蓋上,損害部位多留有刮擦痕跡,車體、車
殼及前輪擋泥板仍完整無缺,被害人身體所受多處傷害亦
集中在左側,顯見被害人機車應係左側前叉及引擎氣缸蓋
部位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。
(三)、被告機車係膝併型機車,藍色車殼(相驗卷第四十四頁照
片);案發後警方最初到達現場處理時係右側車身倒地(
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);惟該機車車首左側、左前側車身
車殼均嚴重破損,幾無殘留藍色車殼,左側引擎裸露,引
擎蓋已付之闕如,肉眼可見引擎內部構造(相驗卷第四十
三頁下方、第四十四頁下方、第四十六頁照片);左煞車
手把自根部全部斷裂(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上方照片);
右側煞車手把末端有明顯刮擦痕跡(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
下方照片);右側車殼無明顯破損,但遍布刮擦痕跡(相
驗卷第四十四頁上方、第四十五頁下方照片,原審卷二第
九十七頁反面下方、第九十八頁下方、第九十九頁照片)
。而被告於警局初詢時自承「左腳」及「左手」受有擦傷
(相驗卷第四頁調查筆錄),於原審審理時自承「左腿褲
子上有對方輪胎的痕跡」、「左側大腿外側部位受傷」(Page 3 of 15
原審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)。被告車輛
之損害多發生在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,被告亦係身體左
側受到撞擊,顯見被告機車係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部位
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。
(四)、再詳細觀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紀
錄及顯現之倒地位置及刮痕,被害人機車係左側車身倒地
;車首朝路邊(即朝西)橫躺在南向車道之內(現場圖)
,車首幾乎觸及路面邊線(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);該南
向車道寬約四公尺,被害人機車尾部距離分向限制線約有
一公尺以上(現場圖);從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往北有一
長達四點八公尺之刮地痕(現場圖),該刮地痕實係一深
一淺之二道刮痕(相驗卷第十二頁上方、第十四頁下方照
片),幾乎與南向車道平行(現場圖,相驗卷十二頁上方
);上開刮痕北端朝正北方向約一公尺處地面上,存一道
北北東與南南西走向、長約一點六公尺之黑色胎痕(現場
圖,相驗卷第十二頁下方照片)。
(五)、被告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,車身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
,前輪位在南向車道內,車身及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,
車首約朝北北西方向(現場圖,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);
該機車倒地處及其附近存有四道較短刮地痕(相驗卷第十
二頁下方照片),分向限制線附近在南向車道內之二道刮
地痕經警方測量分別長零點四、零點二公尺,且在被告機
車後輪之左後方(現場圖,相驗卷第十六頁照片);另二
道,其中一道恰位在分向限制線上(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
照片),為被告機車所覆蓋,未經警方繪入現場圖內;另
一則在北向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之處(相驗卷第十二頁
下方照片),實係二道平行刮痕,為被告機車所覆蓋,未
經警方測量長度。現場圖雖未標明位在分向限制線上之刮
地痕,惟有專對該刮地痕拍攝之照片,又證人即案發後隨
即抵赴現場製作現場圖之警員郭嘉昇於原審到庭證稱,該
道刮痕確係案發時發現,因製作現場圖時僅繪製起迄,省
略此道刮地痕,始未繪入等語(原審卷三第九頁審判筆錄
),堪認該道分向限制線上之刮痕係案發時雙方車輛之一
所留。四道刮痕之兩端均朝北北東與南南西延伸,中間二
道刮地痕(即一在南向車道內、較為接近分向限制線,一
在分向限制線上)之南南西端之痕跡均較北北東端為深(
相卷第十三頁上方照片為處在南向車道較接近分向限制線
者,該道刮地痕之北北東端延伸一極淺之刮痕;相驗卷第
十三頁下方照片為處在分向限制線上者,其南南西端有極Page 4 of 15
為明顯之撞擊地面痕跡)。
(六)、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覆蓋四道刮地痕較靠北北東之二道,另
二道亦與倒地位置近在咫尺。該四道刮地痕與被害人機車
倒地處之刮地痕相較,前者均甚為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
線,後者則位在南向車道中央;前者最長者不超過零點四
公尺,後者則長達四點八公尺;前者二端係分別朝南南西
與北北東,後者倒地刮痕則幾乎接近南北向而與南向車道
平行。二者既有如此之差異,應係不同之車輛倒地時所產
生不同走向及程度力道造成。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由南往北
,被害人係由北往南(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)。
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位在四道刮地痕中北北東端二道刮痕
上,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則在長刮地痕南端之末;被害人
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現場全部刮地痕之最南端,被告機車則
在最北北東端。依二車相反之行車方向及南北相對之倒地
位置,二車顯然於擦撞發生後分別朝各自行駛方向倒地並
造成刮地痕。再從刮痕之分布範圍、長度、走向及機車倒
地位置觀察,四道刮痕均密集出現在被告機車旁,其中二
道並為被告機車所覆蓋(相驗卷第十五頁下方照片),長
度頗為相仿,走向均呈南南西與北北東方向,該批刮痕應
係北北東端末之被告機車所造成。而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與
緊接該處之長達四點八公尺刮地痕係屬連貫,長度及方向
均與被告機車倒地處四道刮地痕有相當差異,該長條刮地
痕應為南端之被害人機車所造成。
(七)、依力學原理,物體接觸地點時,倘倒地剎那間力道最大,
後因摩擦力作用,接觸地面力道逐漸減弱,則自倒地處至
其延伸方向應出現由深至淺之刮地痕;反之,倘倒地初力
道最小,倒地後漸次增大,此時因摩擦力增加,自倒地處
至其延伸方向應會出現由淺至深之刮地痕,惟摩擦力作用
加大之下,倒地物體與地面摩擦力增加,倒地物體前進力
量遭到抵消,物體將因而停止,理應停止在刮痕淺處附近
。查最接近被告機車之四道刮地痕,中間二道刮痕自南南
西至北北東方向存有由深至淺之痕跡(相驗卷第十三頁照
片),如依上述摩擦力漸減之力學原理,該二道刮地痕顯
然先在南南西側開始形成,次往北北東側延伸。而足以造
成此種走向刮痕者,厥為斯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極為接
近自南南西往北北東方向之被告機車。倘若依上述摩擦力
漸增之力學原理,係由北往南之機車(即被害人機車)造
成,則被害人機車因倒地後與地面間摩擦力增加之結果,
理應停止在四道刮痕之端末或附近,方為合理。但實情確Page 5 of 15
是,被害人機車遠在四道刮地痕最南南西端八點八公尺之
遠方(依現場圖,四道刮地痕之南南西端末距離測量基準
點為三十六點三公尺,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測量基準
點為二十七點五公尺,二者相減結果之八點八公尺即為二
者之間距),顯可排除四道刮地痕係由被害人機車所造成
之情形。
(八)、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全在南向車道內,車首又頗為接近路
面邊線;被告機車則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,前輪已在
南向車道內;被告機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被害人機車
方向為由北往南;被告機車係車首左側與左前側車身與被
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,均如前述。被告另稱擦撞當
時係向右側傾斜(原審卷三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)。依倒
地位置、行車方向及擦撞部位綜合觀察,被告機車由南往
北行駛,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受到撞擊,最後倒在分向
限制線中央。被告機車向前行駛,應有朝向前方之慣性力
量,撞擊力道來自前側及左側,又向右傾斜,應造成向後
側及右側之慣性力量。被告機車所受之慣性力量計有朝向
前、後、右側,朝向左側者則不與焉。被告機車未受到將
機車帶往左側之慣性力量,應無向左傾斜之可能,故本件
應無受撞後向左傾倒之現象發生。被告機車既是由南往北
行駛且向右傾斜,最後又倒在分向限制線中央,機車在倒
地前顯然處在分向限制線西側之南向車道內,因左側車身
受撞,受到朝向機車右側慣性力道帶動,始往機車右側即
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方向傾斜,最末停於該處。
(九)、案發現場路段北側地勢較低,南側較高,由案發路段往北
係左彎下坡路段,由案發路段往南係左彎上坡路段,除有
案發現場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外(相驗卷第八頁現場圖、第
十一頁照片),亦經鑑定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
會確認無訛(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頁,原審卷二第四
十四頁)。被告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案發路段,係沿下坡
路段左彎前進,被害人由北往南,則屬左彎爬坡。依一般
行車經驗,下坡車與左轉彎車輛常為取得較大轉彎半徑而
侵入來車道,上坡車通常無此必要。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往
北行駛下坡路段左轉彎之際,為求較大轉彎半徑而進入南
向車道,亦合乎案發現場之路況及通常之行車經驗。
(十)、被害人機車車體除左側存有刮擦痕跡外,整體並無明顯破
損,藍色車殼包括前輪擋泥板均完整無缺;被告機車為藍
色車殼,但車首左側與左前側車身車殼嚴重破損,引擎等
內部構造均因車殼破損而裸露在外等情,業經敘明。又依Page 6 of 15
警方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,南向車道內普遍存有破損
之藍色塑膠車殼(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),甚至被害人機
車倒地處南向車道西側之路面邊線外留有一藍色塑膠車殼
(相驗卷第十二頁照片),被告機車之車首燈罩則位在被
告機車倒地位置北側之分向限制線上。按雙方車輛破損情
況及車輛特徵,上述藍色塑膠車殼堪信為被告機車之車殼
,撞擊後方散布在案發現場。而被告機車附近四道刮地痕
長度明顯遜於被害人機車旁之長條刮地痕,被害人機車於
車禍發生時應具有相當速度,擦撞時會使被告機車車殼受
到朝南且具有一定速度之慣性力量,該慣性力量並將破裂
車殼往南帶動,故藍色車殼普遍存在南向車道,甚至有在
南向車道西側之路面邊線以外者。而被告機車車首左側部
位因遭被害人機車車首擋住,被告機車本身亦有一定慣性
力量,故車首之燈罩無從掉落在被告機車後方。至於未為
被害人機車直接擦撞之物品,例如機車大鎖,則受到被告
機車本身所帶來之慣性力量影響,而散落在被告機車附近
且距離分向限制線僅有咫尺之北向車道內。自被告機車之
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藍色車殼普遍散布在被害人機車倒
地南向車道內,甚至有在南向車道西側路面邊線以外發現
者,分布範圍又非小,但北向車道內幾乎未見相似情況,
顯見二車發生擦撞之際被告機車並非處在北向車道內。
(十一)、被告雖稱其依規定在北向車道內行駛,係被害人機車逆向
侵入車道,且向右側壓低並朝右轉向而造成分向限制線附
近四道刮地痕云云。然查:依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右側照
片(相驗卷第十二頁照片)、警方所提供被害人機車照片
(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方至第四十八頁照片)、原審勘驗
筆錄(原審卷三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)及勘驗時所拍
攝被害人機車照片(原審卷三第九十九頁反面下方至第一
百零二頁照片),均未發現被害人機車右側車體有任何可
疑刮擦痕跡。反而,依案發時被告機車照片及原審勘驗被
告機車結果,不唯見到被告機車右側引擎及其下方具有金
屬材質之凸出構造(相驗卷第四十四頁上方照片,原審卷
二第九十八頁上方、第九十九頁反面上方照片),更見被
告機車之右側把手末端、右側排氣管前緣、右側車殼等處
,均有明顯刮擦痕跡(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
反面上方照片)。被告機車右側具有多處刮擦痕跡,又係
右側倒地,則倒地位置旁之四道刮地痕最有可能為被告機
車向右傾倒時所造成。再則,緊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
南北向直線形式,與右轉方向斜向並不吻合;被害人機車Page 7 of 15
車損並非嚴重,車上所留痕跡多係「擦痕」,但其右轉右
傾車身左側應會留下直接遭受撞擊之跡證,而非擦痕。從
而,被告所稱被害人逆向行駛且向右壓低朝右轉向始造成
分向限制線附近四道刮痕之說法,顯與事實不符,諉無可
採。
(十二)、職是之故,本件按照雙方車輛行車方向,倒地所在位置,
車身破損刮擦部位及程度,車體破損碎片之分布範圍,地
面刮地痕之位置、長度及型態,案發地點之地勢高低,通
常行車經驗,力學及慣性原理等因素綜合研判,本件車禍
應係被告機車侵入南向車道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所致
。
二、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
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
定有明文。而道路中心設有雙黃實心標線,係用以分隔對向
車道,並雙向禁止超車、跨越或迴轉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
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亦定之甚明。查被告於事實欄所
記載時、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,本應注意遵守上揭
規定,以維安全。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
無缺陷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,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可稽(相驗卷第十頁)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
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,竟疏於注意,在劃有分向限
制線之路段,貿然跨越駛入來車車道內,而與被害人所騎乘
機車發生擦撞,致肇本件車禍,其有過失甚為灼然。復按行
經設有彎道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亦為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。被害人騎乘機
車行經案發地點,遇有連續彎道(南北側均為彎道),本應
注意上開規定,以維安全,且依當時相同情況,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,未減速慢行,
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對於車禍之發生,亦有過失可言。被告
既係侵入來車車道,不具路權,對於往來交通危險程度較大
,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;被害人遵行行車方向,
僅行經彎道未予減速,則為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。
三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認為
被告「駕駛重機車,跨越分向限制線,駛入來車道不當,為
肇事主因」;被害人無肇事因素,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
四日嘉鑑字第○九三五八○七三○B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
可參(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)。該鑑定意見經送
覆議,仍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四年
五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○九四○一○○二八○號函(本院卷Page 8 of 15
一第三十二頁)維持原鑑定意見。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案發
地點分向限制線附近刮地痕為被告機車倒地造成,被告機車
左前斜板至左側踏板處受損,被害人機車前輪左側前叉留有
擦撞痕跡,進而推論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
,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之判斷與法院相同。至鑑定及覆議意
見認被害人非肇事因素,固非無見,但其未參酌案發地點係
屬彎道之路段,駕駛人行經該處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,此
部分認定難謂無瑕。
四、另本件經上述鑑定及覆議後,為求慎重起見,原審再送財團
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,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肇事
責任具有四種可能性:(一)、被告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,應負
百分之九十肇事責任,被害人貼近中心線行駛,缺乏警覺,
應負百分之十肇事責任;(二)、被告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,應
負百分之七十五肇事責任,被害人超速且貼近中心線行駛,
缺乏警覺,應負百分之二十五肇事責任;(三)、被告貼近中心
線行駛,缺乏警覺,應負百分之十肇事責任,被害人約略越
過中心線行駛,應負百分之九十肇事責任;(四)、被告貼近中
心線行駛,缺乏警覺,應負百分之零至五肇事責任,被害人
超速且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,應負百分之九十五至一百肇事
責任。上述四種可能性中,第(一)、(二)情形之可能性為百分之
八十至一百,第(三)、(四)情形之可能性為百分之零至二十。其
理由略以:(一)、被告行經下坡且左轉彎路段,較有可能為取
得較大轉彎半徑而侵入來車車道;(二)、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
附近連續出現之刮地痕中,南向車道內之二道刮地程度較深
,應為具有突出物之被害人機車所造成,北向車道內之刮地
痕位在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,應為被告機車之排氣管所造成
;(三)、依上開二道較深刮地痕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間距離
推算,被害人機車時速應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;(四)、依二車
受損情形,南向車道內所散落之碎片應來自被告機車,受撞
後為速度較高之被害人機車之動能帶到分布地點,碎片散落
處尚非撞擊發生地點;(五)、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位置
應在分向限制線旁刮地痕附近;(六)、被害人機車留有直線刮
地痕且左側倒地,在此狀況下被告所稱被害人係右傾且往右
轉向並不容易發生。上開鑑定意見中,就被告機車因下坡左
彎較有可能侵入來車車道;分向限制線附近北向車道內刮地
痕為被告機車排氣管所造成;被害人機車未適時減速;碎片
散落處非撞擊發生地點;被害人機車應非右傾向右轉向等認
定均與原審前開判斷相同。按分向限制線附近之刮地痕實有Page 9 of 15
四道,在分向限制線上之一道因繪製過程省略而未見諸在現
場圖上,惟四道中間之二道,一道在分向限制線上,一道則
在南向車道內最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者,該二道刮地痕自南南
西至北北東呈現由深至淺之走向,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既與該
二道刮地痕近在咫尺,反而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頗遠
,咸信該二道刮地痕及其前後另二道類似刮痕為被告機車所
留。另外,原審勘驗事故車輛,被告機車右側引擎處實有突
出部位,右側車體及右側把手均有明顯刮擦痕跡,反而未發
現被害人機車右側有何可疑擦刮痕跡,自不能逕因被告機車
為膝併型,即排除刮地痕與其無關。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
請傳喚鑑定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到庭鑑定分向限
制線上刮痕之起點方向及由何車輛所造成,經鑑定人黃國平
到庭陳稱:【(辯護人問:第九頁有提到第十三頁上方
照片與第十四頁照片的深凹刮地痕不屬於被告機車倒地所造
成的,這是否是被害人的機車刮地所造成的?)第九頁第三
段第八行所記載十三頁上方照片與十四頁上方照片中深凹刮
地痕以下關於:不是乙○○機車所形成的,這部分鑑定報告
是記載錯誤。】、【(辯護人問:正確的記載應該是怎樣?
)關於第九頁第三段的記載部份,我將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
車所形成的刮地痕記載顛倒了;本段是銜接第八頁(二)段
的記載,本段尚未談到刮地痕是由何人造成的。所以那段是
不當的。】、【(辯護人問:十三頁上方的照片與十四頁照
片上方的照片是否深凹形的刮地痕?)是的。】、【(辯護
人問:這個深凹形的刮地痕應該就不是被告機車所造成的刮
地痕?)這個是不對的;請看相驗卷第十二頁上方照片像被
害人這種機車排氣管的面刮痕,是屬於淺狀的,請再看相驗
卷第四四頁上方的照片,這是被告的機車,他的排氣管的樣
式與被害人機車的排氣管不同形狀,一個是圓形,一個是有
形狀的;第十三頁上方的刮地痕與十四頁上方的刮地痕,特
別是十四頁上方的刮地痕,因為所刮起來的泥土都還在,可
以看出是新造成的刮地痕,但是我無法確定這二張照片上的
刮痕是被告機車哪個部份所刮出來的。從被告機車排氣管的
樣式,有可能造成這二張照片上的刮痕,因為我沒有比對,
所以我不能確定。】、【(審判長問:你是否能夠確定是被
告的機車所刮的?)可以確定是被告的機車所造成的。】、
【(辯護人問:為何沒有辦法排除被告的機車沒有侵入對方
車道?)因為被害人的刮地痕是直的,那表示有一段的力是
往那邊走的,另外參考十三頁上方照片的刮地痕起訖點,所
以這就沒有辦法排除被告的機車沒有侵入對方的車道。】、Page 10 of 15
【(辯護人問:能否以圖說來說明當時的情形?)依據離心
力來判斷,本件應該是被告的機車侵入對方的車道(鑑定人
當庭以白板繪製說明研判的依據)】等語。亦認本件車禍之
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南向被害人車道所致。
五、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;被害人係因本件車
禍發生死亡結果,業如前述。是被害人縱有過失,被告仍不
得解免其責;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,存在
相當因果關係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。
六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。
被告行為後,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,同年七月一日
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、第二項前段增訂「中
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,刑法分則編所定
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,
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,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
刑法修正施行後,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。」等內容。
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
十六日(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)迄今未修正
,其罰金法定刑為「二千元」,貨幣單位乃「銀元」,依罰
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,實為「銀元二萬
元」,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
算為「新臺幣六萬元」。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
行後,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,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
十倍,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「二千元」
,依該規定折算,亦為「新臺幣六萬元」。是刑法施行法前
開條文修正後,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「罪刑」並未變
更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、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
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「銀元」轉換為「新臺幣
」,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,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
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,與罪刑無涉,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
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,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。
七、再被告行為後,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
五年七月一日施行,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
形,詳如附表所示。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
義之修正;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
算標準之修正;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修
正,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,有利於行為人
,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。其
中刑法第六十七條、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
,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,有利於行為人,應Page 11 of 15
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。整體觀察
前開修正前後規定,修正後之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,本件
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。
八、被告肇事後,在其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
覺前,即委請友人陳坤笙以電話報案等情,為被告供陳在卷
,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張正凱於偵查中供述大致
相符(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),復
有記明本件報案人為「陳坤笙」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
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佐(相驗卷第二頁
),其自首而接受裁判,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
定減輕其刑。
九、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,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
百七十六條第一項、第六十二條前段(修正前)、第四十一
條第一項前段(修正前)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七條、第九條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
條例第二條(刪除前)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、第
二項前段等規定。並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,被害人為
肇事次因,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;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
來車車道,危險性非小,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;造成被
害人死亡結果之損害程度;未有前科之品行;五專肄業之智
識程度;未婚,目前就學中之生活狀況;空言否認過失責任
,事後更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,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,量
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,以示懲儆。又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
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且非不予減刑之罪名,應依中華民
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
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,再依(修正前)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
項前段及同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其認事
用法洵無違誤,量刑亦適當。被告上訴否認犯罪,指摘原判
決不當,求為改判無罪云云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
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
法 官 蔡長林
法 官 夏金郎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上訴。
書記官 劉岳文
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Page 12 of 15
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
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
金。
附表(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)
┌─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編號│條號│新法 │比較│理由 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適用│ │
│ │ │舊法 │結果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 │33 │新條文 │ │(一)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│
│ │ │主刑之種類如下: │ │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│
│ │ │四、拘役:一日以上,六│ │ 由月更正為日,內容完全│
│ │ │ 十日未滿。但遇有加│ │ 相同,無涉刑度加重或減│
│ │ │ 重時,得加至一百二│ │ 輕,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│
│ │ │ 十日。 │ │ ,應適用現行法規。 │
│ │ │五、罰金:新臺幣一千元│ │(二)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│
│ │ │ 以上,以百元計算之│ │ 五款規定,罰金:一元以│
│ │ │ 。 │ │ 上,修正後則提高為,罰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 金:新臺幣一千元以上,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ˇ │ 以百元計算之,致刑度有│
│ │ │主刑之種類如下: │ │ 加重之情形,應依新刑法│
│ │ │四、拘役:一日以上,二│ │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│
│ │ │ 個月未滿。但遇有加│ │ ,適用行為時法。(最高│
│ │ │ 重時,得加至四個月│ │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,下│
│ │ │ 。 │ │ 稱最高法院決議) │
│ │ │五、罰金:一元以上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2 │41 │新條文 │ 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│
│ │ 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│ │項前段規定,犯最重本刑為│
│ │ │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│ 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│
│ │ 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│ │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│
│ │ │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│ │徒刑或拘役之宣告,因身體│
│ │ │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│ │、教育、職業、家庭之關係│
│ │ │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│ │或其他正當事由,執行顯有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困難者,得以一元以上三元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ˇ │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│
│ │ 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│ │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│
│ │ │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│ │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│Page 13 of 15
│ │ 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│ │規定,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│
│ │ │拘役之宣告,因身體、教│ │倍折算一日,即銀元一百、│
│ │ │育、職業、家庭之關係或│ │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,換│
│ │ │其他正當事由,執行顯有│ │算成新台幣即三百、六百或│
│ │ │困難者,得以一元以上三│ │九百元折算一日。修正後同│
│ │ │元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│ │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│
│ │ │金。 │ │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、二│
│ │ │ │ │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比較│
│ │ │ │ │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,修正│
│ │ │ │ │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│
│ │ │ │ │易刑處分,較有利於行為人│
│ │ │ │ │,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│
│ │ │ │ │段之規定,應適用行為時法│
│ │ │ │ │。(最高法院決議)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3 │62 │新條文 │ │(一)應為比較,舊法有利:第│
│ │ 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│ │ 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│
│ │ │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 │ │ 修為得減,雖性質上屬刑│
│ │ │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 │ │ 罰裁量之事項,惟既影響│
│ │ │其規定。 │ │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,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,而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ˇ │ 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,│
│ │ 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│ │ 經比較新舊法,以舊法規│
│ │ │受裁判者,減輕其刑。 │ │ 定「必減」對行為人較為│
│ │ 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 │ │ 有利,應適用舊法。(臺│
│ │ │規定。 │ │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│
│ │ │ │ │ 律座談會決議,下稱臺灣│
│ │ │ │ │ 高等法院決議) │
│ │ │ │ │(二)「自首」之性質無關可罰│
│ │ │ │ │ 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│
│ │ │ │ │ 成,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│
│ │ │ │ │ 時為基準,而應依「自首│
│ │ │ │ │ 時」作為判斷之基準。即│
│ │ │ │ │ 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,不│
│ │ │ │ │ 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,│
│ │ │ │ │ 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│
│ │ │ │ │ ;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│
│ │ │ │ │ ,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,│
│ │ │ │ │ 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│Page 14 of 15
│ │ │ │ │ 減輕其刑。(最高法院決│
│ │ │ │ │ 議)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4 │67 │新條文 │ˇ │新法修正,罰金最低度同時│
│ │ 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,│ │減輕之,使可得量處最低之│
│ │ 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│ │刑罰範圍受到變動,應屬第│
│ │ │之。 │ │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,應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比較新舊法,適用最有利行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 │為人之法律。而罰金最低度│
│ │ │有期徒刑加減者,其最高│ │之減輕,係得量處較法定最│
│ │ │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。 │ │低度更低之罰金刑,故修正│
│ │ │ │ │後之新法較為有利,應適用│
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裁判時法。 │
│ │68 │新條文 │ˇ │ │
│ │ │拘役加減者,僅加減其最│ │ │
│ │ │高度。 │ │ 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 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 │ │
│ │ │拘役或罰金加減者,僅加│ │ │
│ │ │減其最高度。 │ │ │
└──┴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Page 15 of 15
【裁判日期】970731
【裁判案由】過失致死
【裁判全文】
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乙○○
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
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,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
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嘉
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49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
如下:
主 文
上訴駁回。
事 實
一、乙○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,騎
乘牌照號碼OQO-一八一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嘉義縣大埔
鄉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(即從臺南縣楠西鄉往
嘉義縣大埔鄉方向),途經該公路三百三十九點七公里之中
央設有分向限制線、彎道、雙向二車道之下坡路段,本應注
意車輛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
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
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,竟疏未注意,貿然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
段南向車道內,適有宋友倫騎乘牌照號碼CFR-六○三號
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順向駛至同一地點,
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
準備,而依當時相同情況,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減
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。乙○○所騎機車之車首左側及
左前側車身遂與宋友倫所騎機車左側之前叉及引擎氣缸蓋在
該路段南向車道內,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約一公尺處發生擦
撞,宋友倫因而人車倒地,受有左頸部八乘七公分擦傷併頸
椎骨折突出,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,左上肢前臂前部三乘
三公分、左上臂前部四乘三公分、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五乘
三公分、左膝內側部四乘三公分挫傷等傷害,並因胸部骨折
併出血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
馬爾定醫院急救前死亡。而乙○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,在未
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犯人前,即委請友
人陳坤笙撥打電話報案,自首並接受裁判。Page 1 of 15
二、案經被害人宋友倫之父宋孝椿、姐甲○○提出告訴,以及臺
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張正凱之
偵查訊問筆錄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、診斷證明
書、酒精測定紀錄表、相驗屍體證明書、驗斷書、嘉義縣警
察局中埔分局函文暨所附照片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
工程處函文、中央警察大學函文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
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文、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
異議。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,惟前開證據多係公務
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,
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,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,無礙被告及
辯護人程序上之防禦,認此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
五十九條之四、之五等規定,因而具備證據能力,此先敘明
之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、地騎乘牌照號碼OQ
O-一八一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告機車)與被害人宋友
倫所騎牌照號碼CFR-六○三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被害
人機車)發生擦撞,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,因而發生死亡結
果等情,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,辯稱,案發時其係在北向車
道內順向前進,詎被害人逆向行駛,見被告機車迎面而來,
向右側壓低車身,右轉往南向車道閃躲,但因車速過快,雙
方閃躲不及而發生擦撞,被告依規定行車,無過失可言云云
。惟查:
(一)、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案發時地發生擦
撞車禍,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有
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
交通事故照片、中埔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嘉中警三字
第○九三○○八二○四一號函暨相驗及車輛照片可查(相
驗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)。而
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,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
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外(相驗卷第十八頁)
,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
實,並製有勘驗筆錄、相驗屍體證明書、驗斷書為憑(相
驗卷第二十一頁、第二十六頁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)
。
(二)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Page 2 of 15
記載,案發地點係屬雙向二車道,道路中央設有雙黃實心
標線即分向限制線,南北側俱屬彎道,時速限制為四十公
里。又依上述交通事故照片與車輛照片,以及原審勘驗所
拍攝照片顯示,被害人機車係跨坐式機車(相驗卷第十四
頁下方照片);案發後警方最初到達現場處理時係左側車
身倒地(相驗卷第十一頁、第十二頁照片);該機車左側
手把及左側後照鏡有明顯彎曲現象(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
方、第四十七頁下方照片)、左煞車手把末端斷裂(原審
卷二第九十九頁反面照片)、左側方向燈(含前後)破損
(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方、第四十七頁下方照片),左側
引擎氣缸朝車首之前緣有明顯刮擦痕跡(相驗卷第四十七
頁照片,原審卷二第一百零一頁照片),前輪左側之避震
支架上(即前叉上)有數道深刻刮擦痕跡(原審卷二第一
百頁反面上方照片);藍色車殼及前輪藍色擋泥板均完整
無缺(相驗卷第四十七頁照片)。而法醫師檢驗被害人遺
體,發現被害人身上存有左頸部八乘七公分擦傷併頸椎骨
折突出,胸部左肋骨骨折併出血,左上肢前臂前部三乘三
公分、左上臂前部四乘三公分、左下肢大腿上外側部五乘
三公分、左膝內側部四乘三公分挫傷等傷痕,並因胸部骨
折併出血致死,有前開驗斷書在卷可參(相驗卷第三十頁
至第三十五頁)。被害人車輛之損害發生在左前側車身及
左側引擎氣缸蓋上,損害部位多留有刮擦痕跡,車體、車
殼及前輪擋泥板仍完整無缺,被害人身體所受多處傷害亦
集中在左側,顯見被害人機車應係左側前叉及引擎氣缸蓋
部位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。
(三)、被告機車係膝併型機車,藍色車殼(相驗卷第四十四頁照
片);案發後警方最初到達現場處理時係右側車身倒地(
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);惟該機車車首左側、左前側車身
車殼均嚴重破損,幾無殘留藍色車殼,左側引擎裸露,引
擎蓋已付之闕如,肉眼可見引擎內部構造(相驗卷第四十
三頁下方、第四十四頁下方、第四十六頁照片);左煞車
手把自根部全部斷裂(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上方照片);
右側煞車手把末端有明顯刮擦痕跡(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
下方照片);右側車殼無明顯破損,但遍布刮擦痕跡(相
驗卷第四十四頁上方、第四十五頁下方照片,原審卷二第
九十七頁反面下方、第九十八頁下方、第九十九頁照片)
。而被告於警局初詢時自承「左腳」及「左手」受有擦傷
(相驗卷第四頁調查筆錄),於原審審理時自承「左腿褲
子上有對方輪胎的痕跡」、「左側大腿外側部位受傷」(Page 3 of 15
原審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)。被告車輛
之損害多發生在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,被告亦係身體左
側受到撞擊,顯見被告機車係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部位
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。
(四)、再詳細觀察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所紀
錄及顯現之倒地位置及刮痕,被害人機車係左側車身倒地
;車首朝路邊(即朝西)橫躺在南向車道之內(現場圖)
,車首幾乎觸及路面邊線(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);該南
向車道寬約四公尺,被害人機車尾部距離分向限制線約有
一公尺以上(現場圖);從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往北有一
長達四點八公尺之刮地痕(現場圖),該刮地痕實係一深
一淺之二道刮痕(相驗卷第十二頁上方、第十四頁下方照
片),幾乎與南向車道平行(現場圖,相驗卷十二頁上方
);上開刮痕北端朝正北方向約一公尺處地面上,存一道
北北東與南南西走向、長約一點六公尺之黑色胎痕(現場
圖,相驗卷第十二頁下方照片)。
(五)、被告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,車身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
,前輪位在南向車道內,車身及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,
車首約朝北北西方向(現場圖,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);
該機車倒地處及其附近存有四道較短刮地痕(相驗卷第十
二頁下方照片),分向限制線附近在南向車道內之二道刮
地痕經警方測量分別長零點四、零點二公尺,且在被告機
車後輪之左後方(現場圖,相驗卷第十六頁照片);另二
道,其中一道恰位在分向限制線上(相驗卷第十三頁下方
照片),為被告機車所覆蓋,未經警方繪入現場圖內;另
一則在北向車道內靠近分向限制線之處(相驗卷第十二頁
下方照片),實係二道平行刮痕,為被告機車所覆蓋,未
經警方測量長度。現場圖雖未標明位在分向限制線上之刮
地痕,惟有專對該刮地痕拍攝之照片,又證人即案發後隨
即抵赴現場製作現場圖之警員郭嘉昇於原審到庭證稱,該
道刮痕確係案發時發現,因製作現場圖時僅繪製起迄,省
略此道刮地痕,始未繪入等語(原審卷三第九頁審判筆錄
),堪認該道分向限制線上之刮痕係案發時雙方車輛之一
所留。四道刮痕之兩端均朝北北東與南南西延伸,中間二
道刮地痕(即一在南向車道內、較為接近分向限制線,一
在分向限制線上)之南南西端之痕跡均較北北東端為深(
相卷第十三頁上方照片為處在南向車道較接近分向限制線
者,該道刮地痕之北北東端延伸一極淺之刮痕;相驗卷第
十三頁下方照片為處在分向限制線上者,其南南西端有極Page 4 of 15
為明顯之撞擊地面痕跡)。
(六)、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覆蓋四道刮地痕較靠北北東之二道,另
二道亦與倒地位置近在咫尺。該四道刮地痕與被害人機車
倒地處之刮地痕相較,前者均甚為接近道路中央分向限制
線,後者則位在南向車道中央;前者最長者不超過零點四
公尺,後者則長達四點八公尺;前者二端係分別朝南南西
與北北東,後者倒地刮痕則幾乎接近南北向而與南向車道
平行。二者既有如此之差異,應係不同之車輛倒地時所產
生不同走向及程度力道造成。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由南往北
,被害人係由北往南(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)。
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位在四道刮地痕中北北東端二道刮痕
上,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則在長刮地痕南端之末;被害人
機車倒地位置係在現場全部刮地痕之最南端,被告機車則
在最北北東端。依二車相反之行車方向及南北相對之倒地
位置,二車顯然於擦撞發生後分別朝各自行駛方向倒地並
造成刮地痕。再從刮痕之分布範圍、長度、走向及機車倒
地位置觀察,四道刮痕均密集出現在被告機車旁,其中二
道並為被告機車所覆蓋(相驗卷第十五頁下方照片),長
度頗為相仿,走向均呈南南西與北北東方向,該批刮痕應
係北北東端末之被告機車所造成。而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與
緊接該處之長達四點八公尺刮地痕係屬連貫,長度及方向
均與被告機車倒地處四道刮地痕有相當差異,該長條刮地
痕應為南端之被害人機車所造成。
(七)、依力學原理,物體接觸地點時,倘倒地剎那間力道最大,
後因摩擦力作用,接觸地面力道逐漸減弱,則自倒地處至
其延伸方向應出現由深至淺之刮地痕;反之,倘倒地初力
道最小,倒地後漸次增大,此時因摩擦力增加,自倒地處
至其延伸方向應會出現由淺至深之刮地痕,惟摩擦力作用
加大之下,倒地物體與地面摩擦力增加,倒地物體前進力
量遭到抵消,物體將因而停止,理應停止在刮痕淺處附近
。查最接近被告機車之四道刮地痕,中間二道刮痕自南南
西至北北東方向存有由深至淺之痕跡(相驗卷第十三頁照
片),如依上述摩擦力漸減之力學原理,該二道刮地痕顯
然先在南南西側開始形成,次往北北東側延伸。而足以造
成此種走向刮痕者,厥為斯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極為接
近自南南西往北北東方向之被告機車。倘若依上述摩擦力
漸增之力學原理,係由北往南之機車(即被害人機車)造
成,則被害人機車因倒地後與地面間摩擦力增加之結果,
理應停止在四道刮痕之端末或附近,方為合理。但實情確Page 5 of 15
是,被害人機車遠在四道刮地痕最南南西端八點八公尺之
遠方(依現場圖,四道刮地痕之南南西端末距離測量基準
點為三十六點三公尺,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測量基準
點為二十七點五公尺,二者相減結果之八點八公尺即為二
者之間距),顯可排除四道刮地痕係由被害人機車所造成
之情形。
(八)、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全在南向車道內,車首又頗為接近路
面邊線;被告機車則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,前輪已在
南向車道內;被告機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被害人機車
方向為由北往南;被告機車係車首左側與左前側車身與被
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,均如前述。被告另稱擦撞當
時係向右側傾斜(原審卷三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)。依倒
地位置、行車方向及擦撞部位綜合觀察,被告機車由南往
北行駛,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受到撞擊,最後倒在分向
限制線中央。被告機車向前行駛,應有朝向前方之慣性力
量,撞擊力道來自前側及左側,又向右傾斜,應造成向後
側及右側之慣性力量。被告機車所受之慣性力量計有朝向
前、後、右側,朝向左側者則不與焉。被告機車未受到將
機車帶往左側之慣性力量,應無向左傾斜之可能,故本件
應無受撞後向左傾倒之現象發生。被告機車既是由南往北
行駛且向右傾斜,最後又倒在分向限制線中央,機車在倒
地前顯然處在分向限制線西側之南向車道內,因左側車身
受撞,受到朝向機車右側慣性力道帶動,始往機車右側即
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方向傾斜,最末停於該處。
(九)、案發現場路段北側地勢較低,南側較高,由案發路段往北
係左彎下坡路段,由案發路段往南係左彎上坡路段,除有
案發現場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外(相驗卷第八頁現場圖、第
十一頁照片),亦經鑑定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
會確認無訛(該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八頁,原審卷二第四
十四頁)。被告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案發路段,係沿下坡
路段左彎前進,被害人由北往南,則屬左彎爬坡。依一般
行車經驗,下坡車與左轉彎車輛常為取得較大轉彎半徑而
侵入來車道,上坡車通常無此必要。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往
北行駛下坡路段左轉彎之際,為求較大轉彎半徑而進入南
向車道,亦合乎案發現場之路況及通常之行車經驗。
(十)、被害人機車車體除左側存有刮擦痕跡外,整體並無明顯破
損,藍色車殼包括前輪擋泥板均完整無缺;被告機車為藍
色車殼,但車首左側與左前側車身車殼嚴重破損,引擎等
內部構造均因車殼破損而裸露在外等情,業經敘明。又依Page 6 of 15
警方所拍攝案發現場照片顯示,南向車道內普遍存有破損
之藍色塑膠車殼(相驗卷第十一頁照片),甚至被害人機
車倒地處南向車道西側之路面邊線外留有一藍色塑膠車殼
(相驗卷第十二頁照片),被告機車之車首燈罩則位在被
告機車倒地位置北側之分向限制線上。按雙方車輛破損情
況及車輛特徵,上述藍色塑膠車殼堪信為被告機車之車殼
,撞擊後方散布在案發現場。而被告機車附近四道刮地痕
長度明顯遜於被害人機車旁之長條刮地痕,被害人機車於
車禍發生時應具有相當速度,擦撞時會使被告機車車殼受
到朝南且具有一定速度之慣性力量,該慣性力量並將破裂
車殼往南帶動,故藍色車殼普遍存在南向車道,甚至有在
南向車道西側之路面邊線以外者。而被告機車車首左側部
位因遭被害人機車車首擋住,被告機車本身亦有一定慣性
力量,故車首之燈罩無從掉落在被告機車後方。至於未為
被害人機車直接擦撞之物品,例如機車大鎖,則受到被告
機車本身所帶來之慣性力量影響,而散落在被告機車附近
且距離分向限制線僅有咫尺之北向車道內。自被告機車之
車首左側及左前側車身藍色車殼普遍散布在被害人機車倒
地南向車道內,甚至有在南向車道西側路面邊線以外發現
者,分布範圍又非小,但北向車道內幾乎未見相似情況,
顯見二車發生擦撞之際被告機車並非處在北向車道內。
(十一)、被告雖稱其依規定在北向車道內行駛,係被害人機車逆向
侵入車道,且向右側壓低並朝右轉向而造成分向限制線附
近四道刮地痕云云。然查:依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右側照
片(相驗卷第十二頁照片)、警方所提供被害人機車照片
(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下方至第四十八頁照片)、原審勘驗
筆錄(原審卷三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)及勘驗時所拍
攝被害人機車照片(原審卷三第九十九頁反面下方至第一
百零二頁照片),均未發現被害人機車右側車體有任何可
疑刮擦痕跡。反而,依案發時被告機車照片及原審勘驗被
告機車結果,不唯見到被告機車右側引擎及其下方具有金
屬材質之凸出構造(相驗卷第四十四頁上方照片,原審卷
二第九十八頁上方、第九十九頁反面上方照片),更見被
告機車之右側把手末端、右側排氣管前緣、右側車殼等處
,均有明顯刮擦痕跡(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
反面上方照片)。被告機車右側具有多處刮擦痕跡,又係
右側倒地,則倒地位置旁之四道刮地痕最有可能為被告機
車向右傾倒時所造成。再則,緊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
南北向直線形式,與右轉方向斜向並不吻合;被害人機車Page 7 of 15
車損並非嚴重,車上所留痕跡多係「擦痕」,但其右轉右
傾車身左側應會留下直接遭受撞擊之跡證,而非擦痕。從
而,被告所稱被害人逆向行駛且向右壓低朝右轉向始造成
分向限制線附近四道刮痕之說法,顯與事實不符,諉無可
採。
(十二)、職是之故,本件按照雙方車輛行車方向,倒地所在位置,
車身破損刮擦部位及程度,車體破損碎片之分布範圍,地
面刮地痕之位置、長度及型態,案發地點之地勢高低,通
常行車經驗,力學及慣性原理等因素綜合研判,本件車禍
應係被告機車侵入南向車道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所致
。
二、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,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
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
定有明文。而道路中心設有雙黃實心標線,係用以分隔對向
車道,並雙向禁止超車、跨越或迴轉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
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亦定之甚明。查被告於事實欄所
記載時、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,本應注意遵守上揭
規定,以維安全。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
無缺陷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,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可稽(相驗卷第十頁)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
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,竟疏於注意,在劃有分向限
制線之路段,貿然跨越駛入來車車道內,而與被害人所騎乘
機車發生擦撞,致肇本件車禍,其有過失甚為灼然。復按行
經設有彎道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亦為道路交
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文。被害人騎乘機
車行經案發地點,遇有連續彎道(南北側均為彎道),本應
注意上開規定,以維安全,且依當時相同情況,並無不能注
意之情事,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,未減速慢行,
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對於車禍之發生,亦有過失可言。被告
既係侵入來車車道,不具路權,對於往來交通危險程度較大
,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;被害人遵行行車方向,
僅行經彎道未予減速,則為車禍發生之次要因素。
三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,認為
被告「駕駛重機車,跨越分向限制線,駛入來車道不當,為
肇事主因」;被害人無肇事因素,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
四日嘉鑑字第○九三五八○七三○B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
可參(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)。該鑑定意見經送
覆議,仍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四年
五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○九四○一○○二八○號函(本院卷Page 8 of 15
一第三十二頁)維持原鑑定意見。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案發
地點分向限制線附近刮地痕為被告機車倒地造成,被告機車
左前斜板至左側踏板處受損,被害人機車前輪左側前叉留有
擦撞痕跡,進而推論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
,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之判斷與法院相同。至鑑定及覆議意
見認被害人非肇事因素,固非無見,但其未參酌案發地點係
屬彎道之路段,駕駛人行經該處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,此
部分認定難謂無瑕。
四、另本件經上述鑑定及覆議後,為求慎重起見,原審再送財團
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,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肇事
責任具有四種可能性:(一)、被告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,應負
百分之九十肇事責任,被害人貼近中心線行駛,缺乏警覺,
應負百分之十肇事責任;(二)、被告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,應
負百分之七十五肇事責任,被害人超速且貼近中心線行駛,
缺乏警覺,應負百分之二十五肇事責任;(三)、被告貼近中心
線行駛,缺乏警覺,應負百分之十肇事責任,被害人約略越
過中心線行駛,應負百分之九十肇事責任;(四)、被告貼近中
心線行駛,缺乏警覺,應負百分之零至五肇事責任,被害人
超速且約略越過中心線行駛,應負百分之九十五至一百肇事
責任。上述四種可能性中,第(一)、(二)情形之可能性為百分之
八十至一百,第(三)、(四)情形之可能性為百分之零至二十。其
理由略以:(一)、被告行經下坡且左轉彎路段,較有可能為取
得較大轉彎半徑而侵入來車車道;(二)、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
附近連續出現之刮地痕中,南向車道內之二道刮地程度較深
,應為具有突出物之被害人機車所造成,北向車道內之刮地
痕位在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,應為被告機車之排氣管所造成
;(三)、依上開二道較深刮地痕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間距離
推算,被害人機車時速應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;(四)、依二車
受損情形,南向車道內所散落之碎片應來自被告機車,受撞
後為速度較高之被害人機車之動能帶到分布地點,碎片散落
處尚非撞擊發生地點;(五)、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位置
應在分向限制線旁刮地痕附近;(六)、被害人機車留有直線刮
地痕且左側倒地,在此狀況下被告所稱被害人係右傾且往右
轉向並不容易發生。上開鑑定意見中,就被告機車因下坡左
彎較有可能侵入來車車道;分向限制線附近北向車道內刮地
痕為被告機車排氣管所造成;被害人機車未適時減速;碎片
散落處非撞擊發生地點;被害人機車應非右傾向右轉向等認
定均與原審前開判斷相同。按分向限制線附近之刮地痕實有Page 9 of 15
四道,在分向限制線上之一道因繪製過程省略而未見諸在現
場圖上,惟四道中間之二道,一道在分向限制線上,一道則
在南向車道內最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者,該二道刮地痕自南南
西至北北東呈現由深至淺之走向,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既與該
二道刮地痕近在咫尺,反而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頗遠
,咸信該二道刮地痕及其前後另二道類似刮痕為被告機車所
留。另外,原審勘驗事故車輛,被告機車右側引擎處實有突
出部位,右側車體及右側把手均有明顯刮擦痕跡,反而未發
現被害人機車右側有何可疑擦刮痕跡,自不能逕因被告機車
為膝併型,即排除刮地痕與其無關。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
請傳喚鑑定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到庭鑑定分向限
制線上刮痕之起點方向及由何車輛所造成,經鑑定人黃國平
到庭陳稱:【(辯護人問:第九頁有提到第十三頁上方
照片與第十四頁照片的深凹刮地痕不屬於被告機車倒地所造
成的,這是否是被害人的機車刮地所造成的?)第九頁第三
段第八行所記載十三頁上方照片與十四頁上方照片中深凹刮
地痕以下關於:不是乙○○機車所形成的,這部分鑑定報告
是記載錯誤。】、【(辯護人問:正確的記載應該是怎樣?
)關於第九頁第三段的記載部份,我將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
車所形成的刮地痕記載顛倒了;本段是銜接第八頁(二)段
的記載,本段尚未談到刮地痕是由何人造成的。所以那段是
不當的。】、【(辯護人問:十三頁上方的照片與十四頁照
片上方的照片是否深凹形的刮地痕?)是的。】、【(辯護
人問:這個深凹形的刮地痕應該就不是被告機車所造成的刮
地痕?)這個是不對的;請看相驗卷第十二頁上方照片像被
害人這種機車排氣管的面刮痕,是屬於淺狀的,請再看相驗
卷第四四頁上方的照片,這是被告的機車,他的排氣管的樣
式與被害人機車的排氣管不同形狀,一個是圓形,一個是有
形狀的;第十三頁上方的刮地痕與十四頁上方的刮地痕,特
別是十四頁上方的刮地痕,因為所刮起來的泥土都還在,可
以看出是新造成的刮地痕,但是我無法確定這二張照片上的
刮痕是被告機車哪個部份所刮出來的。從被告機車排氣管的
樣式,有可能造成這二張照片上的刮痕,因為我沒有比對,
所以我不能確定。】、【(審判長問:你是否能夠確定是被
告的機車所刮的?)可以確定是被告的機車所造成的。】、
【(辯護人問:為何沒有辦法排除被告的機車沒有侵入對方
車道?)因為被害人的刮地痕是直的,那表示有一段的力是
往那邊走的,另外參考十三頁上方照片的刮地痕起訖點,所
以這就沒有辦法排除被告的機車沒有侵入對方的車道。】、Page 10 of 15
【(辯護人問:能否以圖說來說明當時的情形?)依據離心
力來判斷,本件應該是被告的機車侵入對方的車道(鑑定人
當庭以白板繪製說明研判的依據)】等語。亦認本件車禍之
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南向被害人車道所致。
五、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;被害人係因本件車
禍發生死亡結果,業如前述。是被害人縱有過失,被告仍不
得解免其責;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,存在
相當因果關係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。
六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。
被告行為後,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,同年七月一日
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、第二項前段增訂「中
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,刑法分則編所定
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,
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,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
刑法修正施行後,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。」等內容。
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
十六日(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)迄今未修正
,其罰金法定刑為「二千元」,貨幣單位乃「銀元」,依罰
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,實為「銀元二萬
元」,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
算為「新臺幣六萬元」。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
行後,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,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
十倍,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「二千元」
,依該規定折算,亦為「新臺幣六萬元」。是刑法施行法前
開條文修正後,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「罪刑」並未變
更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、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
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「銀元」轉換為「新臺幣
」,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,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
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,與罪刑無涉,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
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,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。
七、再被告行為後,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
五年七月一日施行,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
形,詳如附表所示。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
義之修正;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
算標準之修正;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修
正,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,有利於行為人
,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。其
中刑法第六十七條、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
,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,有利於行為人,應Page 11 of 15
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。整體觀察
前開修正前後規定,修正後之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,本件
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。
八、被告肇事後,在其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
覺前,即委請友人陳坤笙以電話報案等情,為被告供陳在卷
,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張正凱於偵查中供述大致
相符(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),復
有記明本件報案人為「陳坤笙」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
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佐(相驗卷第二頁
),其自首而接受裁判,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
定減輕其刑。
九、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,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
百七十六條第一項、第六十二條前段(修正前)、第四十一
條第一項前段(修正前)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
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七條、第九條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
條例第二條(刪除前)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、第
二項前段等規定。並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,被害人為
肇事次因,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;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
來車車道,危險性非小,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;造成被
害人死亡結果之損害程度;未有前科之品行;五專肄業之智
識程度;未婚,目前就學中之生活狀況;空言否認過失責任
,事後更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,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,量
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,以示懲儆。又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
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且非不予減刑之罪名,應依中華民
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
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,再依(修正前)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
項前段及同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其認事
用法洵無違誤,量刑亦適當。被告上訴否認犯罪,指摘原判
決不當,求為改判無罪云云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
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
法 官 蔡長林
法 官 夏金郎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上訴。
書記官 劉岳文
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Page 12 of 15
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
因過失致人於死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
金。
附表(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)
┌─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
│編號│條號│新法 │比較│理由 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適用│ │
│ │ │舊法 │結果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1 │33 │新條文 │ │(一)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│
│ │ │主刑之種類如下: │ │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│
│ │ │四、拘役:一日以上,六│ │ 由月更正為日,內容完全│
│ │ │ 十日未滿。但遇有加│ │ 相同,無涉刑度加重或減│
│ │ │ 重時,得加至一百二│ │ 輕,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│
│ │ │ 十日。 │ │ ,應適用現行法規。 │
│ │ │五、罰金:新臺幣一千元│ │(二)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│
│ │ │ 以上,以百元計算之│ │ 五款規定,罰金:一元以│
│ │ │ 。 │ │ 上,修正後則提高為,罰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 金:新臺幣一千元以上,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ˇ │ 以百元計算之,致刑度有│
│ │ │主刑之種類如下: │ │ 加重之情形,應依新刑法│
│ │ │四、拘役:一日以上,二│ │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│
│ │ │ 個月未滿。但遇有加│ │ ,適用行為時法。(最高│
│ │ │ 重時,得加至四個月│ │ 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,下│
│ │ │ 。 │ │ 稱最高法院決議) │
│ │ │五、罰金:一元以上。 │ │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2 │41 │新條文 │ 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│
│ │ 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│ │項前段規定,犯最重本刑為│
│ │ │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│ 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│
│ │ 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│ │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│
│ │ │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│ │徒刑或拘役之宣告,因身體│
│ │ │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│ │、教育、職業、家庭之關係│
│ │ │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│ │或其他正當事由,執行顯有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困難者,得以一元以上三元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ˇ │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│
│ │ 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│ │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│
│ │ │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│ │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│Page 13 of 15
│ │ 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│ │規定,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│
│ │ │拘役之宣告,因身體、教│ │倍折算一日,即銀元一百、│
│ │ │育、職業、家庭之關係或│ │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,換│
│ │ │其他正當事由,執行顯有│ │算成新台幣即三百、六百或│
│ │ │困難者,得以一元以上三│ │九百元折算一日。修正後同│
│ │ │元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│ │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│
│ │ │金。 │ │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、二│
│ │ │ │ │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比較│
│ │ │ │ │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,修正│
│ │ │ │ │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│
│ │ │ │ │易刑處分,較有利於行為人│
│ │ │ │ │,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│
│ │ │ │ │段之規定,應適用行為時法│
│ │ │ │ │。(最高法院決議) │
├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
│3 │62 │新條文 │ │(一)應為比較,舊法有利:第│
│ │ 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│ │ 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│
│ │ │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 │ │ 修為得減,雖性質上屬刑│
│ │ │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 │ │ 罰裁量之事項,惟既影響│
│ │ │其規定。 │ │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,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,而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ˇ │ 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,│
│ │ 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│ │ 經比較新舊法,以舊法規│
│ │ │受裁判者,減輕其刑。 │ │ 定「必減」對行為人較為│
│ │ │但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 │ │ 有利,應適用舊法。(臺│
│ │ │規定。 │ │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│
│ │ │ │ │ 律座談會決議,下稱臺灣│
│ │ │ │ │ 高等法院決議) │
│ │ │ │ │(二)「自首」之性質無關可罰│
│ │ │ │ │ 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│
│ │ │ │ │ 成,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│
│ │ │ │ │ 時為基準,而應依「自首│
│ │ │ │ │ 時」作為判斷之基準。即│
│ │ │ │ │ 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,不│
│ │ │ │ │ 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,│
│ │ │ │ │ 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│
│ │ │ │ │ ;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│
│ │ │ │ │ ,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,│
│ │ │ │ │ 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│Page 14 of 15
│ │ │ │ │ 減輕其刑。(最高法院決│
│ │ │ │ │ 議)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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│4 │67 │新條文 │ˇ │新法修正,罰金最低度同時│
│ │ 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,│ │減輕之,使可得量處最低之│
│ │ 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│ │刑罰範圍受到變動,應屬第│
│ │ │之。 │ │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,應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比較新舊法,適用最有利行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 │為人之法律。而罰金最低度│
│ │ │有期徒刑加減者,其最高│ │之減輕,係得量處較法定最│
│ │ │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。 │ │低度更低之罰金刑,故修正│
│ │ │ │ │後之新法較為有利,應適用│
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裁判時法。 │
│ │68 │新條文 │ˇ │ │
│ │ │拘役加減者,僅加減其最│ │ │
│ │ │高度。 │ │ │
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┤ │
│ │ │舊條文 │ │ │
│ │ │拘役或罰金加減者,僅加│ │ │
│ │ │減其最高度。 │ │ 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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